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98號聲請人 吳經國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董事 薛志修 、 謝毅雄 、 王文 、 吳德純 、 黎昌意 、 李鍾祥 、陳廉泉、 丁世權 及 董剛 過世,董事 高志尚 辭任,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時未能符合章程所定得出席及開會決議之人數,相對人各項業務無法順利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15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其中薛志修、謝毅雄、王文、吳德純、黎昌意、李鍾祥、陳廉泉、董剛、丁世權分別於民國86年2月9日、95年6月27日、94年10月10日、86年10月11日、93年1月31日、95年4月24日、97年9月26日、101年11月11日、95年10月7日死亡, 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董事高志尚辭任董事職務,有辭呈在卷可憑。又依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分別有章程所定董事或常務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是相對人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又依相對人章程第5條規定:「本社設董事會置董事9至21人…」,以相對人章程所定最低董事人數9人,扣除現任董事吳經國、 康豪 、 康有為 、 鄭逢時 及 李德進 後,應選任臨時董事4人,復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其等均表示同意,有渠等簽名之意願書附卷可查,爰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姓名│地址│├───┼──────────────────────┤│ 連福隆 │住新北市○○區○○路○號│├───┼──────────────────────┤│ 阮天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陳文慶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王揮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