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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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常
劉美瑤上列被告因賭博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金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劉美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范金常部分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往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此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則本件被告於賭客簽注時,被告無論輸贏,皆可收取簽賭金牟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另就上開被告所經營「大昌刻印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核被告范金常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自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3審酌被告在上開刻印行內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要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經營之簽注站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美瑤部分
被告劉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劉美瑤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扣案自被告范金常身上起出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賭金新臺幣1200元,係被告范金常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范金常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另自被告劉美瑤身上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劉美瑤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美瑤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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