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金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金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爭議,不循理性溝通解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因一時衝動肇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酒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