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蔣義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参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及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10月2日發卡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32,824元(內含消費本金139,589元、利息393,23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