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文秀
訴訟代理人  彭麗娟
被   告  夏廣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薪家坡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管理,被告亦為薪家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薪家坡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
4項之規定「自民國99年7月起管理費由原本每坪25元調整
為每坪30元12個月內繳交者,可享有20%優惠,預繳1年者
可再享5%優惠」,然因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
未依系爭規約定期繳納管理費,故以一坪30元計算管理費,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共計81.33㎡(計算式:室內面積
71.78㎡+陽台8.83㎡+花台0.72㎡=81.33㎡),被告就
共有部分之面積為6.0000000㎡(計算式:995.29㎡×權利
範圍為1/160=6.0000000㎡),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
為795元【計算式:(81.33㎡+6.0000000㎡)×0.3025
×30元/坪=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尚未繳納
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69個月之管理費,迄今
尚積欠原告共計54,855元(計算式:795元×69個月=54,8
5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
積欠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
請報備函、系爭規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8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
第87頁),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則依
系爭規約第12條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795元,惟被告自
102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原告
共計54,855元(計算式:795元×69個月=54,855元)。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55元,及自108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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