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曹殿堯
被 告 蔡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被告簽立之本票為證,
復於同年3月18日、8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元、5萬元,
有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為證,被告清償1萬元,尚欠46萬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及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存摺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9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裁判費4,9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