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王聖傑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瑜
       陳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8,43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擴張聲明,
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
員合約),加入被告所經營之WorldGym健身俱樂部,每月
月費為988元,原告復於10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合約),共24堂課,課程費用共
30,912元,原告已給付12堂課程之費用15,456元(每堂1,28
8元),而原告僅上過1堂課。嗣原告在合約期間,因左小腿
疼痛,於108年3月8日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併發關節炎」,並告知不宜劇烈或負重方面運動,原告
遂於同年月11日至被告之永康分店表示要終止系爭會員合約
及教練合約,經被告回覆原告之疾病不符合系爭會員合約之
免給付違約金條款,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才能終止
系爭會員合約及教練合約。嗣後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會員合約及教練合約,被告於同
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系爭會員合約及教練合約均
已終止,原告復於同年月28日歸還會員卡。
㈡又簽訂系爭教練合約時,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若有給予
原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收據所載之日期應為108年1月17日
日,故系爭教練合約因被告為給予契約審閱期而無效。被告
嗣後雖稱不扣除20%手續費,同意退還11堂課費用14,148元
,惟不影響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且系爭教練合約第13
條有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終止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費
用扣除20%手續費;合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終止契約,得另請求所剩餘額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以20%計算違約金,而不可歸則原告另請求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教練合約第13條款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且顯失
公平。又原告簽訂系爭會員契約當時,被告要求原告預先支
付最後一期月費98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堂教練課
費用14,148元及預繳月費988元。
㈢承上,系爭教練合約有許多違反法規之情事存在,被告故意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教練課程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7,280元。另系爭會員合
約既有約定於合約所定之期間屆滿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6,
000元,然被告卻不受上開約定拘束顯屬違約,基於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亦應受該約定拘束,故被告需支付原告違約金
6,000元。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36元,及自10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會員合約,並於108年
1月14日簽立系爭教練合約。嗣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到原告
主張因罹患「關節炎」而請求終止系爭會員合約及教練合約
之存證信函。系爭教練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隨時終止合約,並需按剩餘之課程費用扣除20%之手
續費辦理退費,而系爭教練合約終止前原告仍有23堂課程尚
未使用,依上開約定,扣除20%手續費及抵銷原告尚未繳納
之剩餘費用15,456元後,就系爭教練合約部分被告同意退還
8,244元(計算式:每堂1,288元×23堂×80%-尚未繳納之
課程費用15,456元=8,244元)。另系爭會員合約亦載明會
員於約定期限內終止合約,需支付違約金6,000元,原告於
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會員合約,約定最低使用期限為24
個月,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主張解約,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
6,000元違約金,又原告於終止系爭會員合約後之108年3月
28日進入會館使用器材,原告應繳納108年3月之月費,此部
分月費與原告入會時之預繳月費988元抵銷。而自上開被告
同意退還課程費用8,244元,再扣抵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6,0
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44元(計算式:8,244
元-6,000元=2,244元)。
㈡又系爭教練合約第4條即載明「WorldGym有提供三天之契約
審閱期,本人業已審閱完畢」等語,可見原告簽署合約前即
已行使其契約審閱期之權利,惟原告竟以簽約日作為審閱期
之起算日,明顯悖於事實,故系爭教練合約有效,對原告具
有契約拘束力,而原告係因自己車禍受傷,術後合併關節炎
,導致無法繼續履約,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教
練契約之約定收取20%之手續費作為被告營運之成本補貼,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
第7條規定不得逾退費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之情形。再者
,原告係因自己身體不適而要求終止合約,並非被告有違約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然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係賠償金,
顯不足採。縱被告有違約情事,惟原告竟係以平等互惠原則
作為請求違約金6,000元之依據,而非依據契約,是原告請
求違約金6,000元,顯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2,244元,原告其餘之主張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加
入被告所經營之WorldGym健身俱樂部,每月月費988元,原
告所勾選最低使用期限24個月,並已繳納首月及末月之月費
各988元。原告復於10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教練合約
,共24堂,課程費用共30,912元(每堂1,288元),分2期給
付,原告已繳付15,456元之費用,已使用1堂課。原告於108
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會員合約及教練合
約,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原告於同年月
28日至被告永康分店返還會員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教
練合約、統一發票、系爭會員合約、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上開已繳納之最後一月月費988元及未
使用之個人教練堂數費用14,168元,以及給付原告違約金6,
000元、懲罰性賠償金77,2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返還會員
合約最後一月月費有無理由?、2.被告要求扣除6,00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退還個人教練合約未上堂
數費用,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
、懲罰性賠償金77,28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會員合約最後一月月費有無理由?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消
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
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
一退還其餘額:㈠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
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會員合約最後一月月費988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費用應扣抵原告未繳之108年3
月月費等語。查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入會時繳納手續費1,0
00元、首月月費988元及最後一個月月費988元,共2,976元
,嗣原告已按月繳納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月費等情,有
系爭會員合約、原告信用卡刷卡紀錄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就原告預先支付之最後一月月費,係被告預先
收取會員期限末月之會員費用。又原告係於108年3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會員合約,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故系爭會員合約及教練合約應均於108年3月21日
終止,則終止時原告該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15日,依前揭應
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應以1個月計算,且原告尚未繳
付108年3月月費,是被告抗辯原告預繳之最後一個月月費應
充作該月月費,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
員合約最後一個月月費988元,應屬無據。
2.被告要求扣除6,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0條第2項退會政策約定:「(a)月繳入會
: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得於期限
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於合約正面終止勾選12個月/2
4個月/36個月(本件係24個月)內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NT
6,000元之違約金。…;會員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
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
以上醫院證明文件,並按前項規定辦理終止,業者不得向會
員另外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
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
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原來之給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⑵參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
病名:左小腿雙踝骨折已癒合,術後併發關節炎。醫師醫囑
:左踝關節不宜劇烈運動負重使力」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均未提及原告之左踝關節炎係不可回復,僅該關
節不宜劇烈運動負重使力等情,原告亦未就其關節炎為不可
回復之健康問題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依約雖仍得隨時終止
合約,然被告並非不得向其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本件係原
告提前終止合約,是原告自負有依系爭會員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給付期前終止違約金之義務。本件被告雖主張得向原
告收取提前終止違約金6,000元,然本院審酌雙方本容許原
告隨時終止契約,但原告實際使用期間僅自107年10月29日
起至108年3月21日止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
被告主張應扣違約金6,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個月月
費988元為適當,是被告僅得扣除違約金988元。
3.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教練合約未上堂數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教練合約內容係以電腦顯
示,以電腦簽字版方式簽署,實際上未有契約審閱期,系爭
教練合約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教練合約上確認被告
有提供3天之契約審閱期,且業已審閱完畢,並得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7天內,若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通知被告
解除該契約,要求退還已繳全額費用,雙方將被告符合該消
費者保護法事項,定明於系爭教練合約第4條,原告並特別
於該約定旁簽署姓名,以示慎重,有系爭教練合約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所指摘情節,已屬有
疑。況該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
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
張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消費者於簽約前倘若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
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原告既已在上開約定旁簽名
以為確認,亦足認原告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縱實際審閱
期間未滿3天,亦不得以不瞭解系爭契約為由,而謂系爭契
約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⑵又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
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
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條
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因此,系爭教練合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於系爭契約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合約,並按剩餘
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並未逾越上開應
記載事項所規定之違約金上限,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違反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顯
失公平云云,自不可採。
⑶再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終止系爭教練合約,原告已繳納
12堂課程費用15,456元,並已使用1堂課程,尚有11堂課程
未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應扣原告剩餘23堂課程費用
20%之手續費,惟該教練課程第13至24堂課程費用,依系爭
教練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8年6月21日繳付,然系爭教練合約
已於108年3月21日終止,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此部分
原告亦未實際使用,原告本不須繳納。故本院認被告得扣除
之手續費應以原告已繳之12堂課程費用15,456元,扣除原告
已使用1堂課程費用,就剩餘11堂課程費用14,168元,按系
爭教練合約第13條約定扣20%手續費即2,834元(計算式:1
4,168元×20%=2,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教練合約未上堂數費用11,334
元(計算式:14,168元-2,834元=11,334元),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77,280元
有無理由?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00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7,280元云云,惟系爭會員契約僅
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需支付違約金,並未約定被告亦需
支付違約金,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及原告因
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上開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46元(即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教練課程費11,334元-系爭會員
合約違約金988元=10,346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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