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陳汮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小姐、蔡小姐、張先生、張先生、陳小姐、陳
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