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廖婕嵐
被 告 林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時,原告因獲其他犯罪人部分清償,故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明堂 於民國106年年底自真實姓名年年
籍不詳,LINE名稱帳號「 張惠敏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
或少年)LINE訊息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等
使用,提供者每本存摺及提款卡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之訊息
後,將此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即可賺錢獲利之
訊息轉知訴外人 李仲峻 ,並向訴外人李仲峻表示提供者每本
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萬5000元,而訴外人陳明堂與訴
外人李仲峻則可朋分另1萬5000元即每人7500元之佣金,訴
外人李仲峻得知上開訊息後,遂找尋可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人,乃於107年1月13日將上開訊息轉知予訴外人徐
沁榆,並表示提供者每本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萬5000
元,訴外人 徐沁榆 得知後,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上揭訊
息告知被告林凱琪,並向被告林凱琪表示可以租借之方式,
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每本每月可獲得1萬元
相當租金之報酬,其可獲得5000元之佣金,訴外人陳明堂、
訴外人李仲峻、訴外人徐沁榆、被告林凱琪等人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
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林凱琪同
意訴外人徐沁榆至其租屋處拿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租借他人
,訴外人徐沁榆隨即於翌日(即14日)13時14分許,前往被
告林凱琪租屋處取走林凱琪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下稱系爭3帳戶,訴外人徐沁榆一併取走被告林凱琪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惟此2帳戶未遭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訴外人徐沁榆取
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告林凱琪再以LINE告知訴
外人徐沁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訴外人徐沁榆再於14日
16時5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遊
藝場」,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訴外人李仲峻,並於14
日16時51分以LINE告知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訴外人李仲峻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旋於1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之7-11超商將上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訴外人陳明堂,訴外人陳明堂
取得後,即在該超商,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某7-11超商與「張惠敏
」指定之「 魏憶興 」,容任「張惠敏」、「魏憶興」使用系
爭3帳戶。「張惠敏」、「魏憶興」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
107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原告廖
婕嵐,向其訛稱: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誤設為重複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
設定並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復又假冒郵局經
理,撥打電話予原告廖婕嵐,向其訛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
,重整帳戶,要到附近之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原告
廖婕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至多處ATM,依其指示操作
,其中5筆於同日23時39分許、23時43分許、23時46分、23
時48分及翌日(19日)凌晨0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ATM,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
(另15元手續費)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林凱琪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內;及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號1樓OK便利超商,轉帳匯款2萬9985元(另15元為手續
費)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林凱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上開6
筆轉帳匯款共計17萬9910元。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而被告幫助詐欺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查核屬實,有上開刑事卷證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上開系爭3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本各
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其中1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