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何建男
被 告 尤辰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何 劉玉英 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水聲飲食店」餐廳,從事外場服務員工
作。嗣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之母親 陳淑花
指示 何劉玉英 執行該餐廳外側之廁所清潔工作,因當時逢大
雨,廁所鋪設之木板因雨水滲入而濕滑,而被告未提供安全
設備,亦未設置安全警示牌或安全措施,導致何劉玉英於清
掃廁所時滑倒受傷,受有第2節腰椎滑脫並影響第3節、第4
節腰椎及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住院43天,而原告擔任
妻子之看護,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之賠償義務,且原告
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受有下列損害:(一)看護費
用新臺幣(下同)92,400元:以每日2,200元,住院43天計
算,共計92,400元(43×2,200=92,400)。(二)交通費
用5,000元:原告為照顧妻子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費用。(三
)中醫診斷藥材費20,700元、營養費18,427元:依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四)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原告因妻子何劉玉英一案判決後,整個人變得很憂
鬱,且原告疲於帶看就醫,身心俱疲,致精神受到煎熬積鬱
成疾,於107年間病倒,顯然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乃
間接受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以上合計為236,527元
(92,400+5,000+20,700+18,427+100,000=236,527)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27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何劉玉英間因僱傭關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
告給付何劉玉英33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已清償完畢;另復經
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3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
確定,被告應給付何劉玉英130,873元及法定利息在案,被
告亦清償完畢。今原告僅為何劉玉英之配偶,與被告間並無
僱傭關係,亦非被告侵權之對象,原告以其配偶何劉玉英受
雇被告經營之餐廳,工作期間受傷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看護費、中醫藥材費、營養品費及交通費等
,於法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實務上
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
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
,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
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
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
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妻何劉玉英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水聲飲食店」餐廳,從事外場服務員工作,
嗣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之母親陳淑花指
示何劉玉英執行該餐廳外側之廁所清潔工作,因當時逢大
雨,廁所鋪設之木板因雨水滲入而濕滑,而被告未提供安
全設備,亦未設置安全警示牌或安全措施,導致何劉玉英
於清掃廁所時滑倒受傷,受有第2節腰椎滑脫並影響第3節
、第4節腰椎及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被告與原告
之妻何劉玉英間因僱傭關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勞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告應給付何劉玉英33萬元及法定利息;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230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確
定,被告應給付何劉玉英130,873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
,被告就上揭兩事件之結果均已對何劉玉英清償完畢,有
上開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75、137-151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信為真。上開確定判決及和解之效力均得拘束被
告與何劉玉英,而原告雖為何劉玉英之配偶,然因其非上
開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受前揭效力所及之可言。
(三)次查:
1.原告雖為照顧妻子何劉玉英,而有勞務之付出,然此看護
之獲利者為何劉玉英,何劉玉英既已透過上揭判決向被告
取得看護費用之賠償,當得給付予實際付出勞務之看護者
即原告,而與業已給付看護費用完畢予何劉玉英之被告,
要屬無涉,原告以非直接被害人之身份向被告為看護費用
之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縱因照顧何劉玉英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然此
費用亦屬侵權行為直接被害人何劉玉英得向被告侵權行為
人主張之賠償範圍,原告身為何劉玉英之配偶,倘基於配
偶間之情誼,代何劉玉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陪同何劉
玉英就診,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予原告。
3.何劉玉英若因被告侵權所致之病症需要,而支出中醫藥材
費及營養品費用,此亦是何劉玉英本身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應由何劉玉英向被告請求,始屬適法,原
告倘基於配偶間之情誼,代何劉玉英支出該部分之費用,
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予原告。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前開對何劉玉英不法侵
權之行為,惟其上開侵權行為僅侵害何劉玉英個人之權利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亦難認對原告基於係何劉玉英之配偶之身分
法益有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身分
法益受損或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認
與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具直接因果關係。況且,其自始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雖曾具狀表示107年因照顧原
告而病倒,及陳稱將影印身心障礙手冊到院供參,然事後
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亦應駁回。
(四)承上,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依其主張內容,具有其所稱
之訴訟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其所為之請求,亦因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欠缺實際損害之證明,
而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527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