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