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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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續約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
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
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
償,依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上開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0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