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亭妤劉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即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83,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
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16日尚積欠本金
193,106元及利息,共計216,97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
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現在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縱使
未具有清償之資力,亦非法律上得免除清償責任之由,所辯
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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