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又因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①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友人 黃金仁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三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三樓內與黃金仁住處(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七九公克)、黃金仁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宗仔」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十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尿液檢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罪,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時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三一○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在卷可稽。又查:
⒈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合計淨重○‧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七九公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且嗣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⑶基上,核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仍有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回溯四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基上,核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又因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①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期滿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如前所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白粉一包(合計淨重○‧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七九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
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吸食器十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前開物品係其所有;且同時為警查獲之黃金仁亦供稱:注射針筒係其所有,其他物品係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宗仔」留在該處的等語(見警卷);則衡諸前開物品又係在黃金仁住處查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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