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另行偵辦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存有一定之限制,為規避法律規定,竟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 鄭振安 以配偶身分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鄭振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為獲取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由甲○○安排乙○○於同年八月五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振安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乙○○至福州市後,與無結婚真意之鄭振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先經綽號「江媽媽」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女子之引導,在福州市民政局,與鄭振安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閩榕民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後,乙○○與甲○○即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先行返國。嗣後鄭振安並持以申請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二○○一)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二五四號結婚證明書,該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取得該會九十年十月八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乙○○旋於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證件,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其與鄭振安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在甲○○的幫助下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在甲○○幫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據以申請鄭振安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藉謄本等,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發給鄭振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鄭振安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搭機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並持上開因不實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正確性。而鄭振安入境後,既未與乙○○同住,亦無實質之夫妻生活而不知去向,乙○○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向警員表明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振安入境臺灣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伊本有結婚之真意,並非人頭,是被甲○○騙到大陸後,因證件被甲○○扣住,不得已才和鄭振安結婚。惟查:
㈠被告與鄭振安假結婚及使其因而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
時自白在卷(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述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振安「假結婚」,而使鄭振安得以進入台灣工作等事實,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且因被告係主動到案自首,並非警方逮捕到案,警方實無強迫取供之必要,是該筆錄製作過程中,應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陳述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希望法官減輕刑責,其明知假結婚係錯誤行為須負刑責,竟仍願意供出犯行,顯見該自首之陳述應屬實在。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僅係充當人頭,並未與鄭振安實際結婚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益證其自承充當人頭與鄭振安假結婚一節,可以認定。又被告如有結婚之真意,於配偶鄭振安下落不明時,僅需報案協尋即可,又豈會自首犯行,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係有結婚真意而與鄭振安結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騙、證件被扣留等情節置辯,惟被告亦自承甲○○及鄭
振安在大陸時即曾言及前往大陸與鄭振安結婚係假結婚(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明知甲○○及鄭振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然其卻仍與之配合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顯見被告亦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所辯被騙云云,應不可信。又縱有被告所述證件被扣留之情節,然衡情應尚未達致剝奪被告自由意思之程度,因此不足以為被告免除刑責之理由。再者,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係結婚之目的,但被告一再供述:未與被告同居、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等語(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更佐證該假結婚之事實。
㈢此外,被告以結婚而與鄭振安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振安非法入境台灣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在甲○○帶同協助下辦理右揭之申請登記事宜,復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境信彤字第○九三一○○五九九四○號函附之鄭振安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應有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㈣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台灣人民,鄭振安則為在中國設籍之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在卷為憑,二人在中國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國法律定之。次查,其等雖曾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被告既無與鄭振安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鄭振安來台,是其二人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定,被告與鄭振安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被告並無與鄭振安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與鄭振安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自始、當然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㈤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男子鄭振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鄭振安並無結婚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振安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上,再由鄭振安持以行使而進入臺灣。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
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及甲○○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臺灣應不成立共犯,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被告及甲○○、鄭振安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此外,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警員表明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振安入境台灣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訊筆錄可參,並經證人即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丙○○證述屬實,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已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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