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及移八號、第四0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肆點叁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杓叁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六包、粉末三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伍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叁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器貳個、空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陸包、粉末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肆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伍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叁點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杓叁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吸食器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空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陸包、粉末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第四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週二次,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臨檢查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臨檢查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處搜索查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七之四十二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合計驗前毛重二十五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三點一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杓三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個、空瓶一個;未有毒品反應之空夾鏈袋六包、粉末三包,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三八公克)、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合計驗前毛重二十五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三點一公克),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分裝杓三支經送驗後,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④電子秤及吸食器各一個經送驗後,均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⑤玻璃吸食器二個、空瓶一個經送驗後,均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⑥至扣案之空夾鏈袋六包、粉末三包,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三五號、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八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報告二十九紙附卷可稽。
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
時五十七分、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字第0一六一八號、第一二0五0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字第0一九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三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第四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第四0一八號)雖未據起訴,然與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三八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合計驗前毛重二十五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三點一公克),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被告所有之分裝杓三支經送驗後,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
電子秤及吸食器各一個經送驗後,均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玻璃吸食器二個、空瓶一個經送驗後,均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均業已難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分別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查扣之空夾鏈袋六包、粉末三包,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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