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90號
原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於
民國105年11月25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
、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2871號裁定准許,而被告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
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原告
則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28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委任被告處理銀行及其他無擔保債務事宜
所簽發,用以擔保費用之繳清,因更生調解時銀行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原告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即於106年
2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即未繼續提供服
務,且原告已給付2期金額15,000元,原告自毋庸負擔系爭
本票債務,被告執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扣
薪之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合約委任內容,被告需為原
告處理債務清理事宜至整個消債程序終結,若更生程序,是
到更生方案確定,若清算程序,則是到免責、不免責確定,
被告派員至法院為原告與債權人進行調解時,分析債權人之
還款方案,經原告確認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調解方案,欲以更
生方式處理無擔保債務後,請求法院開立調解不成立,進入
更生程序,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原
告自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確定在案,被
告依系爭合約協助原告完成消債程序的前置調解程序,原告
卻未依約繳付費用,片面取消合約,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債權;另被告已收到
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之4,000元、105年12月6日給
付之2,000元、106年1月5日給付之6,000元、106年1
月25日給付之開庭車資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
告處理銀行及其他無擔保債務事宜,約定案件辦理費用為15
0,000元、每月行政管理費為1,000元、案件通過後需再補
足負債總金額減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用,約定自105年
12月5日起,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案件辦理費用之分期款5,
000元及行政管理費1,000元(即每月給付6,000元),原
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被告4,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委任費用及後續每月行政管理費之支付,嗣原告於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即於106年2月10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存證號碼
00019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被告,
系爭合約已終止,後續被告即未再繼續提供服務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等文件
為證(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卷第9-14頁、第
7-8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未再提供服務,而原告已給
付被告15,000元,自不應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
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
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系爭合約之記載,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授權甲方(即被
告)代為擬定還款規畫,並同意聘任專業團隊,與乙方債權
人銀行溝通協調債務相關事宜,於附約中約定案件辦理費用
為150,000元、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000元,應認兩造所定
委任契約,係由原告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代為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而依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件委任事務係至整個消債程序終
結,若更生係到更生方案確定,若清算則到免責、不免責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被
告為原告處理至消債程序終結之報酬。本件被告於受原告委
任後,已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
6年1月25日代原告出席前置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聲
請轉為更生程序。而原告另委任 法扶 律師於106年3月23日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律師於106年4月20日出席前
置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聲請轉為更生程序,並經桃園
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6年6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消債調
字第458號、106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卷審查屬實。嗣原告於106年2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應認系爭合約已
於106年2月13日終止,本件乃係原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終止契約,難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依前揭說明,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即未再為原告處理任何債務清理案件之事宜等節,為被
告所自陳,堪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債務清理案件至前置調解
不成立階段,故被告請求至前置調解不成立階段之費用,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債務清理案件至前置調解不成立階段,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處理至消債程序終結之全部報酬
,復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提出之法律扶助酬
金計付標準表所載,代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單純協商或調
解之費用為8個基數,而每一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見本
院卷第63頁、第61),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以8,000
元為適當,而依被告陳報狀所載,原告已於105年11月28日
簽約給付4,000元、105年12月6日給付分期費用2,000元
、106年1月5日給付分期費用6,000元、106年1月25日
給付開庭車資1,000元,合計1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已逾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報酬,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5年11月25日│170,000元│TH000000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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