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94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被 告 馮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0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1551號卷第1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
住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會,負責維護管理社區,被
告負有支付每月2,720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至106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4
,480元(計算式:2720x9=24480),經原告催繳後,被告提
出其住宅露臺公共磁磚漏水致牆壁嚴重壁癌,已口頭報備管
委會,因無回應,乃自行僱工修繕並先行代墊維修工程款而
主張扣除管理費云云,然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及收款人為何英
壢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收執聯4張,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決議授權管委會同意支出或扣抵該
維修工程款,被告主張以代墊之維修工程扣抵管理費,自不
足採;況如漏水點是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修繕,前揭露臺為被
告私自據為己用,因被告對露臺未做好防水工程,造成下雨
時滲水致牆壁嚴重壁癌,被告即應自負修繕責任,與原告無
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認定漏水點錯誤,正確的漏水點是在屋頂,
當初系爭大樓之臨江街93號7樓、93號7樓之1及原告所有
之91號8樓,同時因屋頂漏水修繕,當時是主委 陳逢茂 請人
來修繕,因管委會短缺資金,3戶與管委會協商,經管委會
同意由3戶各自代墊工程款,後由管委會出據收執聯抵繳管
理費,原告於102年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代墊付維修費
中抵扣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原告並開立預繳管理費收據交被告收執,且其餘2戶
原告都同意可以抵繳,故被告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坡心大樓商場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住戶規約)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
,自105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116號存
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支令卷第8、22頁),復被告自認自10
2年4月至今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年10月至106年6月計9個月之管理費24,480元,
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協議,由被告代墊付維修費以抵扣被
告自102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並
提出原告開立預繳管理費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
,然查,
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大樓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2條「…重大修
繕…指其工程金額符合10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13頁背面),被告辯稱抵扣102年4月至107年4月
之管理費為165,920元(見本院卷第4頁),即修繕費用超
過100,000元,依上開住戶規約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修繕並動支費用,而被告自陳:關於
修繕跟抵繳部分,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另證人 陳復 到即臨江街93號7樓之1之住
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漏水不是在開會期間發生,
所以針對漏水問題跟總幹事報告,總幹事就跟主委報告,經
過主委同意之後,在總幹事同意之下才會支付這筆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被告陳詞及證人陳復到之證述
,可認被告進行屋頂修繕,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
過修繕,僅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是其進行修繕與墊
付修繕費用顯與上開住戶規約之約定不合。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
干人設立之組織。另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
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
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
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
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
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既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
,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
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
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此,被告以自己對原告之墊款債權與
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難認有據。
⒊本件被告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同意墊付之
工程款債權扣抵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故被告辯稱其係以墊
付之工程款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其未積欠管理費云云,尚
非可取。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29日(見支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