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力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公司係設於同一地辦公(即桃園縣
○○鄉○○路○段八О八號),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全錄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之影印
機一台,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訴外人宏群資訊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群資訊社公司)購買價值三萬一千元之電腦
系統一台,且均已付清價款,均放置於上址。詎因被告與訴
外人 尤丹貝 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尤丹貝等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竟在上址誤
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影印機及電腦系統各一台予以查封扣押。
為此,爰依法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
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影印機及電腦系統
各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是另案之債權人尤
丹貝等人對被告執行假扣押,因被告與原告合室辦公,所以
有扣到原告之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全錄
公司電子計算書統一發票、宏群資訊社公司統一發票、電腦
系統保固說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
王台君 或債權人王台君及債務人 丁革新 為被告,而以訟爭
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之債權人為尤丹貝、 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
,債務人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 林武龍
,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應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之債權人即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
銀花,或債權人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
及債務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武龍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然今原告僅以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影印機及電腦
系統各一台為其所有,請求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
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影印機及電腦系統各一
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即非有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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