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力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公司係設於同一地辦公(即桃園縣
○○鄉○○路○段八О八號),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全錄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之影印
機一台,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訴外人宏群資訊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群資訊社公司)購買價值三萬一千元之電腦
系統一台,且均已付清價款,均放置於上址。詎因被告與訴
外人 尤丹貝 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尤丹貝等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竟在上址誤
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影印機及電腦系統各一台予以查封扣押。
為此,爰依法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
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影印機及電腦系統
各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是另案之債權人尤
丹貝等人對被告執行假扣押,因被告與原告合室辦公,所以
有扣到原告之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全錄
公司電子計算書統一發票、宏群資訊社公司統一發票、電腦
系統保固說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
人 王台君 或債權人王台君及債務人 丁革新 為被告,而以訟爭
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之債權人為尤丹貝、 尤丹利 、 尤萌俊 、 尤婷昭 、 林銀花
,債務人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 林武龍
,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應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之債權人即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
銀花,或債權人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
及債務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武龍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然今原告僅以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影印機及電腦
系統各一台為其所有,請求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
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影印機及電腦系統各一
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即非有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