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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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 鄭粉妹 擔任友人之連帶保證人,致鄭粉妹名
下坐落臺東縣○○鄉○○段第1209、121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債權人即被告查封,原告為體恤鄭粉妹及保存土
地上維生工具之考量,約定由鄭粉妹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被告即撤回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
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惟鄭粉妹須先行給付被告500,000元以
保證剩餘4,500,000元之履行,原告即向友人 林錦敏 借款500
,000元,由林錦敏以鄭粉妹名義匯至被告彥宇營造有限公
司備償專戶,嗣後因被告拒絕塗銷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
登記,致原告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貸款未成,鄭粉妹無法給
付剩餘4,500,000元,上開協議不成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名義人為鄭粉妹非原告,履約保證金500,00
0元不得認係原告所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鄭粉妹固曾向被告申請給付5,000,000元以塗銷系爭土
地抵押權並免除保證人責任,但被告未同意,僅建議若給付
5,000,000元可撤回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所有保證
人簽具「拋棄擔保物權切結書」就系爭土地得拋售之切結書
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惟因另一連帶保證人 郭德順 不願
簽署拋售擔保物權切結書致協議無法履行,鄭粉妹未再給付
4,500,000元而作廢。至於鄭粉妹匯入之500,000元業經被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抵銷主債務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之債務,本件無不當得利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85年度
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參)。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
事實同一,即由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發生損害,他方受有
利益,始成立不當得利。查本件協議係約定鄭粉妹給付被告
5,000,000元,由被告撤回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鄭粉妹
應先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履約保證金係林錦敏經由
原告指示,以鄭粉妹名義匯入被告彥宇營造有限公司備償帳
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
附卷可證。是以原告指示林錦敏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帳
戶內,係因原告基於與鄭粉妹間親子情誼所為之借貸行為。
而被告取得系爭500,000元,則係鄭粉妹因與被告協議給付
5,000,000元以塗銷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所給付被
告之履約保證金,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因鄭粉妹
與被告之協議未履行受有對林錦敏負擔500,000元借款債務
之損失,僅能基於其與鄭粉妹之內部關係向鄭粉妹請求,被
告自鄭粉妹受領500,000元之利益,則係被告與鄭粉妹基於
協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告自難以鄭粉妹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500,000元,係其向林錦敏之借款,而認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不負返還利益之責
任等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500,000元
有不當得利情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委不足採。從而
,本件被告取得系爭500,000元,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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