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自稱「 魏品均 」之成年男子
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向被害
人甲○○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二
萬五千五百元至被告乙○○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核該成年
男子與自稱「魏品均」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