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玉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   告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78建號、門牌號碼花
蓮縣玉里鎮高寮18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因向原告租車
,將車破壞,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賠償,原告即持被
告丙○○簽發之本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90萬元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
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後,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丙○○之
財產,並獲償285,421元,惟系爭建物經屢次減價拍賣仍無
人應買,鈞院執行處即予啟封,被告丙○○知悉後,竟基於
損害債權之意,於短時間內,以無償、無對價之假買賣方式
,於民國93年1月2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乙○○,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是因為欠錢,而以債權作
為買賣價金;兩造間僅有租車衍生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
○○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
以:
㈠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債務關係,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
買賣行為,與原告無涉,況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屬合
法有效。
㈡原告曾於93年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對被
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甲○○○○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查被告丙○○係於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94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21、28、46至56頁),而原告於93年3月12
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有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宗中所附告訴狀一份足憑
,顯見原告應於93年3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詎其遲至94
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
撤銷訴權已告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得行使之訴權。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
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本票債權90
萬元,固有台中地院90年度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77至79頁),原告以前開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丙○○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
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6號求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285,42
1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該判決理由中並確認原告對
被告丙○○之債權(因被告丙○○向原告租車,該車受損,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85,421元,且該債權已
經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65號執行程序中全部受償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號、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9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事件中就原告
對被告丙○○之債權金額若干,為當事人爭執之重要爭點,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就前述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285,421元已
全數獲償,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丙○○間除前開車損之賠償
請求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對被告丙○○已無
債權存在,其非被告丙○○之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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