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
員連同會首共51人,會期自83年7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0日
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
月20日。而被告先後以自己及訴外人 呂炳煌 、 呂慶 將之名義
參加3會,並於起會後不久即標取2會,詎被告竟自84年起即
未按時繳交會款,經伊以2會死會及1會活會之會款相抵,並
由被告之兒子代償後,尚餘會款18萬元未為清償,經伊多次
催討,被告雖於89年3月間還款1,000元,後再於1星期後還
款150元,惟計仍積欠178,850元之會款,為此,爰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
:原告就得標之死會,其時間、名義人及被告何時拒為繳交
會款等情均未舉證說明,且若被告真有積欠會款,亦已由其
兒子訴外人 呂慶城 清償完畢,況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並非係由
被告所簽發,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存證信函及本票1紙各
為證,惟查:互助會會單上僅有會首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呂炳煌、 呂慶將 為會員之記載,惟就被告及訴外人呂炳煌、
呂慶將等於何時得標及其得標金額為何,則均付之闕如,尚
不足證明原告對被告即有確如伊所主張之會款債權存在。又
存證信函乃係原告單方面所撰寫並發出,亦不得單憑其上之
記載而遽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至原告所提出之本
票,原告不僅未說明其與本案有何關連,更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業已兌現,再參以其上載明之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會款
金額不符,自亦不得證明伊所主張為真。且經本院分別於94
年10月5日及94年11月2日命原告提出會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原告亦均未提出,則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伊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