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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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昇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
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按
月給付租金,被告並應交付12,000元之押租金,押租金於租
賃關係消滅,被告搬遷時,無息返還,但被告積欠租金及違
約金等債務時得扣抵之,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者,原告
得終止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不須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
係當然消滅,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如有遲
延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原告曾於94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繳納租金,而兩造之租賃契約
亦已於94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尚未遷讓返還予原告,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租賃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扣除押租金後自欠租日(94年2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
(94年11月30日)所積欠之租金108,000元(12000*9=1080
00);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南新南
郵局第0015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已於94
年11月30日屆期,且原告除於期限屆滿前之94年6月8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及遷讓房屋之意思外,並起訴請求
,足見被告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然
原告並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訂期限繼續契約
之情形,故本件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有返還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承租物即系爭房屋,自有理由。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2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至94年11月30日
之期限屆滿止,有十個月之租金未繳,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之尚未支付租金10
8,000元,亦屬有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系爭租賃關係屆期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
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2,000元
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因期滿
而消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租賃物),且扣除押
租金後尚有九個月之租金即108,000元未繳,則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為期九個月之租金108,000元,
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2,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八、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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