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3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若甕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
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簡易型分行)一紙,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
告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12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備註
一 MZ0000000000000元94/08/1994/08/19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2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