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吳瑞興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嗣於民國94年9月22
日變更為甲○○,有財政部94年9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
351912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0屆第114次常務董事
會議事錄及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
至37頁)。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間向原告申請取得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丁○○○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
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6個
月以內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
20%違約金。另被告於上揭期日併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
並簽訂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被告可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
000000000循環動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限為一年(自92年9月19日至93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按
年息14.625%計算。雙方約定每月20日結算,被告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3年8月8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47,011元;至
93年6月17日止,尚有借款95,823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丁○○○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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