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諒,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833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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