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原告乙○○代理人丙○○
之2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二00五)鼎民初字第一0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以(2005)鼎民初字第10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5)鼎民初字第105號判決民事判決、NO.0000000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證明書、聲請人委託書、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2009)鼎證字第493、494、49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8)核字第115584、115575、115588號證明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115584號證明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聲請人於2003年8月29日赴台,兩造因生活瑣事吵架後,不久便分居生活,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請,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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