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五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搭乘友人 馬伯濤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查獲,當場在馬伯濤褲子口袋內發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此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甲○○經採尿送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過程中,因尿液採集瓶掉到小便池內有沾到其他人所留下之尿液,故尿瓶內之尿液有部分不是伊的,伊從施用第二級毒品被法院判刑後,就已經戒掉了,伊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曾否掉到小便池後再使用一節,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第二十法庭公開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其中承辦警員訊問被告過程中,被告曾提及:「剛才尿液倒掉(指尿瓶掉到便池裡面),有沒有關係?」;承辦警員稱:「等一下尿下去就可以(指尿瓶倒掉後,瓶內尿液已不足,再繼續尿在瓶內之意)」;被告又詢問:「這樣會不會太少(指尿液)」;承辦警員稱:「等一下喝一點水‧‧‧」;其後警員再訊問被告:「等一下會在你面前封尿瓶,還是要不要再尿一下」;被告則答稱:「不用了,並說剛才那個尿瓶不是故意掉下去的」,嗣後被告又稱:「我再尿一下‧‧」;承辦警員說:「要放尿就放尿」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當時製作被告筆錄之承辦警員 邱煥堅 ,先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採尿,但採尿過程中尿液有無掉到便池或為了採尿起爭執,沒印象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警訊錄音帶後,復證稱:當時尿瓶倒掉後,沒有再清洗瓶子,伊叫被告把尿液全部倒掉,再用原先的尿瓶再採一次,但尿液不夠,而當時尿池沒有堵塞,便池裡面也沒有樟腦丸等語。按證人邱煥堅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尿液採集瓶有無掉到便池一節,先證稱沒印象,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後,始又對於採尿當時須極細微注意之便池部分,證稱沒有堵塞,也沒有樟腦丸,顯見其此部分記憶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又依前開警訊錄音帶及證人邱煥堅所證稱之上情綜合觀之,既然尿液採集瓶確有掉到尿池內,而未再行更換新瓶或清洗後再尿,則以斯時尿池內尚可能有他人之尿液遺留在便池內之情形下,衡諸「罪疑唯輕」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自不能將承辦警員有瑕疵之採尿過程,逕由對偵訊過程全無主導權之被告,在人身自由已受有限制之下,尤仍須自行承擔採尿過程中所出現不利證據之瑕疵。此外,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堅稱其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除前開有瑕疵之尿液,據以製成之驗尿報告,難可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外,本院復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