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霖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威霖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九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應徵,獲試用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龍田金融大廈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守衛該址大門前哨及保管訪客身分證件,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當日上午八時許,見龍田金融大廈前哨置有訪客 黃惠珍張均德 之身分證,及九龍公司總幹事 陳炎坤 所遺忘放置於前哨抽屜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管理費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即將上開身分證及款項侵占入己,旋即逃逸,避不見面。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威霖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被害人九龍公司款項及訪客身分證之行為,辯稱:因友人 黃治家 也想擔任保全人員,故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偕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龍田金融大廈上班,伊到場後,前手保全人員有將現金六千餘元及裝有支票之皮包交伊,前哨尚有訪客身分證,伊上午八到九時之間去廁所,回來時,黃治家及現金六千餘元、訪客身分證均不見,伊擔心告訴人誤認係伊拿走,故而逃逸云云。惟查:證人黃治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先去九龍公司應徵,隔天我也去桃園縣○○鄉○○○○路○段○○○號龍田金融大廈,向總幹事陳炎坤表示我也想擔任保全員,總幹事叫我先見習,如要工作再向公司報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朱威霖先到該處,我自己騎機車事後到場並沒有見到交班的保全人員,後來被告的家人找他回去,被告就叫我先去發動車子,他說要去向總幹事報告,我就先去發動車子,後來被告回來說找不到總幹事,就搭乘我的機車離開::,錢及證件不是我拿走的,我也沒有看到黑色大皮夾,被告指稱我拿走款項是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九龍公司保全人員 藍志成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院結稱:被告第二天來上班時,帶了一個男子,他說是他的親戚,當天早上交班時,我把訪客身分證點交給被告,當時前哨窗口放了一個黑色的大皮夾,我拿起來搖晃發現很重,感覺裡面有錢,我問被告該皮包內是何物品,被告答稱是總幹事陳炎坤請他代收的大廈管理費,我當時覺得奇怪,總幹事怎麼會將錢交給新來的保全人員,我回家後打電話詢問陳炎坤,陳炎坤說他沒有請被告代收管理費,也沒有印象將皮夾放在前哨,後來就聽說錢和被告都不見了::,公司保全人員並不負責收管理費,只有總幹事才有權收管理費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尤甚者,證人即九龍公司總幹事陳炎坤亦證述:藍志成所言無誤,當時我是放一個黑色大皮夾在前哨的抽屜裡,我到樓上去收管理費,黑色大皮夾裡面放的管理費我沒有交被告保管,只是暫時放在該處抽屜內,藍志成曾跟我表示被告在數錢,他覺得很奇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再參諸被告供承:因怕告訴人找伊,故應徵時填寫之履歷表通訊地址與實際住址不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暨其試用首日即擅離職守,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無從聯繫;且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猶否認曾至龍田金融大廈工作,謊稱有人誣告中傷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畏罪之情灼然可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九龍公司試用之保全人員,負責守衛該址大門前哨及保管訪客身分證件,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訪客黃惠珍、張均德之身分證,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陳炎坤將置有管理費之皮夾遺忘放置於龍田金融大廈前哨後離去,該管理費顯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將持有保管中之訪客黃惠珍、張均德身分證,易持有為所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其侵占離陳炎坤持有之保管費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業務侵占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任職於日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認被告負責收受保管住戶之管理費,均有未合,應予敘明。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就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犯罪後迄今已逾一年,均避不見面,未償還被害人款項,惟所侵占之財物款項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