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羅大祥 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十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與上訴人公司簽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展業區經理A級,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被上訴人招攬之業績僅有八萬元,未達區經理A級考核標準,由區經理A級降級改聘為區經理B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因招攬業績僅十二萬元,仍未達區經理B級考核標準,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乃終止聘約,改聘被上訴人為展業代表。
(二)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若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上開契約時,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金額以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已領月保證薪資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領保證底薪九十九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九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公司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聘任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陳述:並未曠職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與上訴人簽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展業區經理A級,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因招攬之業績僅有八萬元,未達區經理A級考核標準,由區經理A級降級改聘為區經理B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因招攬業績僅十二萬元,仍未達區經理B級考核標準,再度改聘被上訴人為展業代表,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爰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終止聘約,並依前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已領月保障底薪九十九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九萬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並無任何曠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與上訴人簽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展業區經理A級,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因招攬之業績僅有八萬元,未達區經理A級考核標準,由區經理A級降級改聘為區經理B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因招攬業績僅十二萬元,仍未達區經理B級考核標準,再度改聘被上訴人為展業代表,而被上訴人已領保證底薪九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新二階段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被上訴人薪津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復未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任何曠職等語,與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達業績標準為由終止本件契約無涉,所辯縱屬屬實,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
四、依兩造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此有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因招攬之業績僅有八萬元,未達區經理A級考核標準,由區經理A級降級改聘為區經理B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因招攬業績僅十二萬元,仍未達區經理B級考核標準,再度改聘被上訴人為展業代表等事實,已如前述,係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即:「展業區經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而終止本件聘約,並依前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其服務期間已領月保證底薪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上訴人違約金,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任職展業區經理時,與上訴人約定約聘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展業區經理契約終止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距其初任職展業區經理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時,已達契約約定期間之二分之一又一個月即十九個月又五日,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應以低於原約定違約金之三十六分之十七左右,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應以二十三萬元為當。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林鴻達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