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應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後某日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西北大旅社五0八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吸食器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應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係毒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因鑑驗出有毒品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應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