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闖紅燈,經正於該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乙○○攔車取締,其因不滿乙○○扣下該機車車牌,竟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拍打乙○○右肩胛一下,致乙○○背後右肩胛骨受打撲挫傷九公分乘六.五公分(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右揭拍打警員乙○○之妨害公務犯行,惟否認其拍打行為造成乙○○背後右肩胛骨受打撲挫傷九公分乘六.五公分,辯稱:伊雖有拍打行為,然應不致成傷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警員乙○○執行路檢公務時,出手打擊乙○○,致乙○○背後右肩胛骨受打撲挫傷九公分乘六.五公分傷之事實,業經警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乙○○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為佐証。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因車牌被扣,竟率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暴力之行為,藐視公權力,固屬非是,本應嚴懲以維公權力執行之不可侵犯性,惟念其因車牌被扣,一時情急,而有本件犯行,所採強暴手段造成員警之身體傷害尚輕,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乙○○道歉,而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其傷害部分之刑責(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違規,經執行路檢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乙○○攔車取締,其因不滿乙○○扣下該機車車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乙○○右肩胛一下,致乙○○背後右肩胛骨受打撲挫傷九公分乘六.五公分等語。此部分,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之事實欄既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此部分自屬已起訴,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按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係被告出於傷害犯意為之,並非妨害公務所施強暴行為必然產生之傷害,原應就傷害部分另為論斷。惟被告傷害犯行與上開妨害公務行為間,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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