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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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騎乘XPW─三O九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由甲○○所駕駛之機車,致林某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肇事現場草圖,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由瑞福路右轉瑞北路行駛,要直行○○○鎮區鎮○○街家裡,右轉沒多久就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伊機車後方追撞等語。
四、按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指訴被告自後追撞云云。惟查: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騎乘之機車前未曾撞擊過,本次被撞擊後,機車倒在路中間。而證人即為告訴人甲○○修理機車之清發機車行負責人 周來福 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證稱:告訴人甲○○機車手把骨幹(包覆在機車前塑膠擋風板內),即丁字型部分有彎曲向後擠現象,後方向燈二個破裂換裝,後避震器損壞換新等語。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此既未曾有撞擊之情事,擦撞後機車又係倒在路中間,並未撞到道路上其他設施或定作物,則何以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機車手把丁字形之骨幹部分會有彎曲向後擠之現象?②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甲○○所騎乘之VHW─四O三號機車並無任何被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XPW─三O九號(前方無置物籃者)機車前頭除如後所述機車龍頭左側方向燈上緣有擦痕外,亦無擦撞所遺留之痕跡,告訴人機車之燈殼亦無破裂之痕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檢送之照片四幀附在本院審理卷可憑。再者,本院前往前揭清發機車行履勘時,被告機車前方,除機車龍頭左側方向燈上緣有擦痕外,並無其他擦撞之痕跡。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撞擊力道很大,我人、車飛出去約四、五公尺等語,依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及機車後避震器損壞等情事觀之,被告當時之速度非慢,在重力加速度下,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向燈,則該車後方向燈殼豈有不應聲破裂之理?如前所述,被告所騎乘機車龍頭左側方向燈上緣固有一擦撞後所遺留之痕跡,惟該痕跡已超過被告機車後架之高度,其非於行進中所擦撞甚明。是如被告機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何以未留有任何撞擊痕跡?從而告訴人甲○○所為指訴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為真實之程度,實難資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③告訴人雖提出五申社區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多處挫傷等傷害,惟此亦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結果,亦難據以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其人、車人倒地所造成。④至於警卷所附現場草圖亦僅有雙方行進之方向,雙方機車倒地之位置,並無其他足以證明當時係被告自後追撞之跡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