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自由四路四一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巷口北方停有小貨車,惟仍可看清巷子來車,不會影響視線,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再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猶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亦
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踏板附載其孫 徐序綱 ,後座附載其妻甲○○,沿自由四路四一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自由四路行駛,丁○○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甲○○之左大腿,使二機車之人、車均往右倒地,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丙○○騎乘機車附載其孫徐序綱及妻甲○○,沿自由四路四一一巷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向右跌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一輛小貨車停在巷口南方,影響視線,伊看到丙○○的機車後,兩人均踩煞車並往右倒地,兩車並未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指述甚詳,陳稱:當時伊先生丙○○騎機車載伊及孫子從巷口出來,被告車速很快的騎過來撞到伊機車左邊就跌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騎機車從巷口出來要右轉自由路直行,因巷口即伊的右邊有一輛貨車擋住機車道,伊便騎出去一點要右轉時,被告車速很快的騎過來撞到伊妻甲○○之左大腿後,兩輛機車及人均往右倒地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所述應無不實。參以被告庭呈卷付之現場圖,被告之機車係倒在證人丙○○機車左後方,且被告及證人丙○○一致陳稱兩機車上之人、車均往右倒地,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附件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機車確有撞及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並向右倒地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在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自由四路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經證人乙○○警員證述在卷,而被告丁○○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雖有小貨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然該小貨車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北方即證人丙○○之右邊,是被告沿自由四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時,可清楚看見自由四路四一一巷之來車,此有被告庭呈之車禍現場照片附在偵查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左大腿,被告之駕駛行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證人丙○○騎乘機車沿支線道即自由四路四一一巷往西行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證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