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無駕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前,在某友人住處飲用五、六杯洋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其行為表現狀態已達多話、感覺障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㈠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㈡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㈢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亦認良好,且行車管制燈號正常之情狀下,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該路段行車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竟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 李一夔 正徒步利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一路,甲○○發現李一夔正欲通過該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致煞避不及,而以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李一夔,且因撞擊力過猛,甲○○所駕之前開車輛於撞擊李一夔後,復失控繼撞及中山路所設置之安全島,繼而滑煞約十九點三公尺後,再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後,始告靜止。詎甲○○於肇事後,為圖卸責竟由其同車友人 翁文正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出面頂替,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黃有舜表示係翁文正所駕車肇事,迨警員黃有舜對翁文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零,惟翁文正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完畢時,為丙○○查覺有異,乃告知處理警員黃有舜,前開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由甲○○所駕駛,而非翁文正等情,並獲甲○○所坦承,警員黃有舜方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再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而李一夔因前開撞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述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超速疾駛,撞及被害人李一夔,致其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六八號相驗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核與證人丙○○及乙○○(即被害人李一夔之兄,其目睹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四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六八號相驗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談話紀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附警卷及本院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一紙在警卷可查(參警卷第九頁)。而被害人李一夔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六八號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前開規定應為身為駕駛之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視線良好,視距甚佳,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酒後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之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非但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酒醉後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而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併為敘明(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再被告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判斷及反應能力均已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且於途經行人穿越道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尤有甚者,被告於肇事後為圖卸責,竟唆使案外人翁文正出面頂替,若非證人丙○○勇於指認,被告恐或脫免刑責,是認被告惡性確為重大,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實認不宜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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