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二號、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到九月份突然大量增加對告訴人「先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先怡公司)之訂貨,並以低於買入之價錢賣予不知情之證人甲○○,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用以抵償先怡公司三十萬元貨款之亞瑟王特級威士忌洋酒一百十二箱(計四千四百八十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為假酒,有化驗報告書一紙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均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已有五、六年,之前的貨款都有付,最近因經營不善,加上被客戶倒帳,才無法支付貨款,而八十八年七月份至九月份訂貨量會增加,是因為伊等之另一供水廠商泉滿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突然倒閉,之前本來向先怡公司僅訂杯水而已,此時因泉滿已無法供應瓶裝礦泉水,剛好先怡公司亦開始賣瓶裝水,遂集中向先怡公司訂貨,訂貨量才會增加;又酒是乙○○用以抵償積欠之貨款,伊等並不知道是假酒,且證人甲○○伊等並不認識,伊等是賣貨給金成商行,亦未以低於進貨價格出售予金成商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五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先怡公司有生意往來,而之前之貨款亦均有付清,而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因被告之前供水之另一廠商泉滿公司倒閉,故被告乃將對泉滿公司之訂單轉向先怡公司訂購,又被告等在第一次退票後,即通知告訴人前往載貨以抵償貨款,總共搬了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貨品,並提出一張五萬元之客票清償貨款,該票亦有兌現等情,告訴人並不否認,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置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二號卷證物袋內),應屬實在,則被告等二人向告訴人訂貨數量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間大量增加,並非無因;且被告等二人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會在第一次票退後,即通知告訴人前往搬貨抵償,並清償五萬元。又被告丁○○所開具之支票雖經退票,然由卷附之被告丁○○於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之交易均屬正常,是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無清償能力,況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亦期待轉售獲利並支付貨款,此為常情,殊不能因嗣後因故無法清償即認進貨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等以較低之價格賣了將近百萬元之水給伊(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當時接洽的人不是伊,是伊父親開金成商行,伊只知道被告他們賣杯水給我們的大約金額,實際金額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前後證詞不一,尚難據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以願將貨品出賣予被告等二人乃係基於長期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被告等二人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被告等二人於購貨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
(二)再者,告訴人前往被告處搬走大陸地區製酒(大內老酒二十六瓶及酒鬼一瓶)及亞瑟王特級威士忌一百一十二箱,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惟查被告此次為警所查獲之大陸地區製酒大內老酒二十六瓶及酒鬼一瓶,市價並未逾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二十七瓶大陸酒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得之走私物品。次查,亞瑟王特級威士忌一百一十二箱,並非被告等二人所購買,而係乙○○用以抵償積欠被告等貨款之物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後來賣我那批酒的 張耀崇 去執行刑期後,我才知道是假酒」(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九號被告張耀崇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庭呈上開之亞瑟王特級威士忌酒一瓶,其瓶蓋密封,並貼有專賣憑證及進口商億茂股份有限公司之明顯標示,有該酒一瓶附案可稽,如非知悉內情之人,顯然無法分辨該酒類為假酒,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批亞瑟王特級威士忌酒係走私進口之酒類,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基於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明知偽酒而販入上開酒類云云,尚嫌率斷。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於向告訴人訂貨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因嗣後經濟困難無法悉數清償貨款而認被告等二人伊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本院認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另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用以抵償告訴人貨款之酒類,係屬走私進品逾公告數額之物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等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三號),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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