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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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玖仟柒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圖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綽號「 阿七 」之成年男子,以銀星牌(SILVERSTARLET)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峰牌(MINE)每條二百三十元、大衛杜夫牌每條二百二十元,總價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擬以每條洋菸五元之差價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榮順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右揭洋菸均未貼專賣憑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扣案及照片四張附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推銷及販賣不同,亦即銷售走私物品罪,以行為人有銷售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販入後尚未著手銷售,即不能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論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茲審酌被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惟犯後坦認犯行及態度良好,且運送之洋菸數量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該條所稱之走私物品,依行政院經濟部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必須一次私運進口逾緝獲時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足當之。惟查,本件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完稅價格共計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固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迴文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該批洋菸是否係一次走私進口,則並無任何緝獲之紀錄,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