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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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乙付、榔頭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在乙○○位於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辦公處所(平時無人居住),以榔頭、螺絲起子將附於門扇上之門鎖撬開,毀壞該門扇後,侵入室內欲行竊,適以榔頭及螺絲起子破壞置於屋內之保險箱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致未竊得財物(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各一支、布手套一付。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榔頭及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回公司拿客戶資料,且保險箱並非伊所破壞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彭明文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報案有人侵入,我們進入時尚有聽到敲打的聲音,我們查獲時,被告有戴手套,及查獲起子、鐵槌,告訴人稱,保險箱是當天被破壞的,當時被告尚在敲保險箱。」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二日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且被告果係回公司拿客戶資料,何須利用半夜,並準備榔頭及螺絲起子為之。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離職員工欲向公司索取客戶資料,一般都會給;而被告自承先前並未向公司索取過該資料,何以知悉公司會拒絕給予而必須以此方式取得。且被告侵入該辦公處所時,手上又載著手套,無非是為掩飾其犯行,是被告半夜侵入被害人之辦公室,顯係為竊取財物甚明。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保險箱乃先前即已破損等語,惟查被告侵入辦公室後,繼而破壞保險箱之事實,業
據證人彭明文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份之陳述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堪驗之照片四紙及犯罪工具榔頭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手套一付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押之榔頭、螺絲起子各一支,布手套一付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