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與信興一路之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竟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冒然超越前方之廂型車駛入路口,而撞及沿信興一路由西向東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保險桿處,再衝撞甲○○所有停放在梓官路五三四號前騎樓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信興一路口,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衝撞甲○○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騎樓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及當場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四六亳克﹨公升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當時意識清醒,並無意識模糊之情形云云。惟查(一)、被告至肇事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超越前車搶先駛入路口,而與右側來車即上開丙○○所駕之車發生車禍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白。核與丙○○所述情節相符。當場檢測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四六亳克﹨公升,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卷可稽。此等事實均堪認定。(二)、按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作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四六毫克,足認其駕車之時已有感覺障礙,按汽車係高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稍有不慎,即易肇事,故汽車駕駛人能安全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即不應低於一般程度,被告因服用酒類而有感覺障礙,自可認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平日駕車不會不注意左右來車,且當時因飲酒,注意力乃降低。參酌肇事當時乃夜間,正常情形被告超越前車進入路口前,應已見右側來車之燈光,若非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應不致車頭與丙○○所駕之車相撞,並於撞擊後又未能及時控制車輛,再撞及甲○○停於路旁之車等情,益徵被告肇事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依被告所犯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並不無不同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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