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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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徒刑執行刑期期滿後逾期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五十九年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七十一年十月份犯殺人未遂罪判八年,同年間又犯殺人罪判十六年,合併執行二十年。在七十七年間三案均經減刑,殺人罪減刑三分之一剩十年八個月,殺人未遂減刑一半剩四年,二者再合併執行十三年。八十年又就殺人罪十年八個月減刑三分之一剩七年二個月及殺人未遂罪減刑剩二年,合併執行八年二個月;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恐嚇取財通緝到案,七十一年間另犯恐嚇取財罪經判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執行前開徒刑,恐嚇取財八個月先執行完畢後再接續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全部執行完畢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假釋期滿;就第一件搶奪罪部分監獄多關五年二個月,於減刑後又多關十個月,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犯結夥搶劫、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刑期起算,並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五年二月十五日,聲請人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及殺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是依法撤銷前開搶奪等案件之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二年度執岷字第一七二一四號指揮書執行其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殘刑,刑期自七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後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各就結夥搶劫竊盜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就恐嚇取財、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遂就結夥搶劫、竊盜等部分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減刑後遂就結夥搶劫及竊盜等部分換發前開七十二年執岷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執行指揮書為七十七年執更減字第二四九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七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故聲請人結夥搶劫、竊盜等罪之羈押日數及已執行之期間均算入或折抵減刑之刑期後,雖有較減刑之裁定於達到監獄前,已執行超過減刑裁定為八年八月之有期徒刑期間之情形,惟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並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條例施行生效日(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前開結夥搶劫、竊盜等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是原執行結夥搶劫、竊盜等案件之刑期縱超過減刑後之八年八月之刑期,仍不得認有多執行或以此折抵其他案件刑期等情至為灼然,故本件聲請人所犯結夥搶劫、竊盜犯行部分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已執行完畢,自無聲請人所稱之重復減刑後再為執行之情甚明。另聲請人前開於七十一年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殺人等罪,經法院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殺人未遂部分八年、殺人部分十六年,定應執行刑二十年確定,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四執更峰字第一三四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執行在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後,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七年執更減峰字第二四九0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就此部分之刑期接續前揭結夥搶劫、竊盜等罪執行殘刑並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期(即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而更換此部分之刑期起算日及期滿日;嗣又因符合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三號就恐嚇財未遂、殺人未遂及殺人等罪為第二次之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八十年執更減峰字第二六四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之徒刑,而更換執行之期滿日為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聲請人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假釋出獄在案。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高雄監獄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撤銷前開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殺人等罪之假釋後,囑託臺灣臺東監獄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就前開恐嚇財取未遂等罪之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期(此部分之執行期滿日原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後因縮刑乃變更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期滿,故其殘刑為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有臺灣高雄監獄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按)與詐欺罪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無違誤,並有各該減刑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附於該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難認執行機關有就聲請人上揭刑期之執行期間有違法執行之事實,聲請人謂其遭多執行之刑期五年二月期間似誤將前開執行結夥搶劫及竊盜罪刑期之執行期間認作係執行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殺人等減刑裁定後之刑期及漏未將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算入所致,自難認執行機關就聲請人前揭刑期有何違法執行之事實,是其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