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進祥
鄭淑貞江順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第五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陳振興 (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 陳水泉 (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係陳振興之父,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陳振興出面擔任會首,被告丁○○○、陳水泉則負責收取會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召集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計有四十二人入會,三人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召募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採內標制,計有四十人入會,三人共同收取頭會款七十八萬元後,至八十七年二月惡性倒會,計詐得會員甲○○一百二十萬元、 王安全 一百五十六萬元、戊○○一百五十六萬元、 陳吉發 一百五十六萬元、乙○○一百四十五萬元,陳振興、丁○○○、陳水泉共同基於連續詐欺意思,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佯以經營高級水果批發,利潤頗豐,亟須現金週轉為由,持其父陳水泉簽發泛亞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四紙,由被告丁○○○背書之支票四紙,向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林金鶯 )調現詐得三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又以同一分行之支票四紙向丙○○○詐得三十四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潛逃無蹤,上開八張支票亦連續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代被告陳振興收取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互助會係伊先生陳振興所召集的,伊只是有幾次順道幫忙伊先生代收會款,收回來的錢都交給陳振興,家中經濟均係伊先生在掌管,而向丙○○○以支票調現亦是陳振興去調借的,伊完全不知情,支票背書上伊的名字也是陳振興簽的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陳振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召集互助會一組,每會一萬元,計有四十二人入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計有四十人入會,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惡性倒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王安全、戊○○、己○○、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觀諸偵查卷附之互助會簿上所載會首為陳振興,顯見上開二組互助會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振興出面所召集,且被告丁○○○有出面代收會款,或由會員自行將會款送交至同案被告陳振興處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全、己○○、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另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 高貴春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丁○○○有出面收過會錢,有時候是我自己送去的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組互助會既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振興擔任會首所召集,而被告丁○○○僅係代為收取會款,客觀上自難遽以被告丁○○○與陳振興為夫妻關係即進一步推論被告丁○○○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或收取會款之時,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㈡又同案被告陳振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丙○○○住處佯稱經營水果批發須現金週轉為由,持陳水泉簽發泛亞銀行七賢分行支票四紙,向丙○○○調現詐得三十六萬五千元,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又以同一手法持同一分行支票四紙,向丙○○○詐得三十四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誰出面借的?)答:陳振興本人來借的。(問:丁○○○背書之事,陳振興有無對你說明?)答:他說他太太知道,他還說他家買了好幾棟房子,他說他們夫妻一起做生意。(問:你有無向丁○○○求證背書之事?)答:我信任他,因他說他有房子,我因買水果而認識他,他說相信他,沒問題,我看他有三棟房子才信任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之人為陳振興,而非被告丁○○○。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丙○○○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八紙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之簽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可供比對樣本過少而無法鑑定,惟觀諸上開支票背面上所簽「丁○○○」之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丁○○○」,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無論在筆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差異甚大,此有上開八紙支票影本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丙○○○復無法確切指認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背書,是尚難僅憑陳振興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支票背面上有被告丁○○○之簽名,即遽認被告有與陳振興共犯此部分詐欺罪嫌。㈣綜上所述,本件向告訴人等召集互助會之人係陳振興,而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之人亦係陳振興,則被告尚與本件陳振興與告訴人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尚難僅憑被告丁○○○與陳振興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丁○○○代為收取會款,且前開支票背面有被告丁○○○之簽名,即遽認被告丁○○○有何與陳振興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丁○○○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振興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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