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6,13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6,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5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89年起多次要求原告無薪休假,於90年1月時更要求原告無薪休假長達14日,並將原本原告負責之工作委由其他廠商承包,要求原告於同年2月16日起無限期無薪休假,原告拒絕並詢問何時復工,卻遭被告推託不給明確時期,甚至欲派原告至其他與原勞動契約不符之工作環境,直至90年8月28日召開勞資協調會時,原告始知被告係以無薪休假為藉口,逃避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於90年8月28日調解時,已當場要求被告給付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自89年7月至同年12月止6個月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9,5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止,共6個月又13天之工資共190,254元,扣除被告給付之90年3、4月薪資8,043元、3,44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8,763元。又原告受僱於被告15年又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5又12分之1個月工資之資遣費446,059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經營項目屬傳統型產業,因景氣不佳及傳統產業日趨
沒落,以致虧損累累,為維繫公司之繼續經營,遂與員工合意改訂勞動契約之部分內容,以全體員工輪流採取「無薪輪流休假」及「更換工作項目」等方式,減少公司之虧損負擔並使員工能繼續工作,原告自87年1月即經常性自願無給公休(沒有出勤工作即沒有給薪,但仍有勞健保及領取公休日薪資、全勤獎金),90年間因原告所從事之處理研磨部分,機器費用要好幾百萬元,但1個月只能運作3、4天,勢必造成巨額虧損,故被告將部分生產線機器賣掉,委外代工,並非由其他員工取代原告之工作,此純係被告因受虧損而不得已之措施,絕非蓄意終止勞動契約藉此規避給付資遣費。原告於90年2月5日(半天)、15、19、26日,3月12、13、15、16、17、19、20、21、26日均有工作,該等月份均有多日無給公休,顯見原告係同意無薪休假之勞動契約。且在原告無給公休期間,被告有提供鑄造廠後處理工作,該工作與原告之前工作性質及地點,並無顯著差異為原告所能勝任,90年9月份亦有鑄造廠處理研磨工作可替代原告原來的工作,係原告願意無給公休而不去工作,則原告同意無薪休假,當不能請求無給公休期間之工資。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固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則基本工資既係保障勞工按時工作所得之最低工資保障,當以勞工有付出工作,始有基本工資可言,原告既未工作,當不能請求工資。再由行政院頒布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因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尚僅折半發給,請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益可證兩造合意之無薪休假,係指非公休以外期間,勞方不提供勞務,資方不給付薪資,但仍為勞方支付勞健保及給付公休日薪資、全勤獎金,則原告既無提供勞務,被告亦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當無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迄未證明其有提出勞務而遭被告拒絕受領,自不得請求工資。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8月28日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
對原告主張89年7月至12月份之工資金額,固不爭執,然原告係按件計酬領薪,其90年元月工資為25,267元,因請假扣款實領15,592元;90年2月為17,876元,因請假扣款實領10,009元;90年3月份為18,703元,因請假扣款實領8,043元;90年4月為18,070元,因請假扣款實領3,448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原告於90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有「今貴公司(即被告)雖以書面通知本人(即原告)回廠工作,惟在未合理解決(無給公休)期間之補償事宜,本人依法具有正當理由,得拒絕上班」、「貴公司倘欲藉故終止勞動契約,請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準備金」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於協調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協調時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係原告自願離職,而非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則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距90年3月間,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㈣被告自75年7月14日起僱用原告,因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
連續無故曠職,迄同年月5日仍未上班,經被告發函催請原告應於2日內上班,否則即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仍執意不請假亦不願上班,被告已於90年9月13日以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而解僱原告,則原告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該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5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於89年12月以前係從
事處理研磨工作,被告於90年1月起將機器出售他人,並要求原告無薪休假,原告工作至90年3月26日,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工作,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處,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0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
㈡原告曾以被告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發給,
始要求原告無給公休,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等事實,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81號、92年度偵字第55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0年1月
間將其從事處理研磨工作之機器出售,要求原告無薪休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2月16日至90年8月28日間無薪休假期間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約定原告無給公休時,不上班即無工資,兩造有無薪休假之合意,原告於90年2月、3月有上班,被告亦有提供替代性工作予原告,係原告願意無薪休假,其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6日開始要求原告無薪休假,但遭
原告拒絕,原告於90年3月僅上班3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1件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於90年2月16日以後,90年2月26日有上班,2月16、17、20、21日為無給公休;90年3月12-17、19-21、26日均有工作,3月14日為特別假,3月1、2、5、6-9、22、23、27-30日為無給公休。原告對上開90年2月之工作日報表並不爭執,對90年3月之工作日報表,亦承認其中3月12-17、19-21、26日為其所寫(見本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90年2月16日以後,於90年2月26日尚有上班,90年3月份上班日數亦有9天,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即有不符。
⒉又被告主張其自87年1月起即採無給公休制度,亦即沒上班
即無工資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員工請假登記卡附在偵查卷可稽,原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查明(見該卷第12頁),其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自89年起即有許多個月要求原告要無薪休假,於90年1月份更要求原告無薪休假長達14日,原告皆盡量配合公司政策,原告亦因此損失許多應領薪資」等語,則原告於90年1月間既同意配合被告之工作而無薪休假,而90年2月及3月之工作情形,與90年1月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原告於當時已拒絕配合被告無薪休假,再依以證人 張進材 證述:90年4月1日以前,被告公司員工還是照常出勤,4月1日以後才開始實施不上班就不付薪資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於90年3月以前應有配合被告之工作,由原告無薪休假之合意。
⒊惟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無以無給公
休請假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不願從事替代性工作,而自願無薪休假云云。然依被告所提90年4月、6月、7月、8月之出勤人員工作明細觀之,其上均未安排原告之工作事項,90年4月之工作明細表並已記載「因公司訂單減少,業務收編為控制經營成本,全體員工需確知共體時艱,所以部分人員暫時無給公休,待業務成長後,立即恢復上班」,而原告於90年4月1日起之所以未能工作,係因被告將機器出售,並將原告之工作外包,始致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張進材證述「...原告在89年下半年間擔任工作母機操作,是負責操作研磨機。但公司在90年1、2月,因不景氣,公司將舊機械賣掉,多少會影響到原告的工作,公司說有替代性的工作可以做,公司有公告,在90年4月1日公告。所謂無給休假本來的意思是為了方便休假,請假不扣薪,如是請無給休假不會影響到全勤,也不會扣年終奬金。機械賣掉後,工作不多,但有替代工作看員工是否要做,90年4月1日以前,公司員工還是照常出勤,4月1日以後才開始實施不上班就不付薪資。...」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90年4月1日實際上已取消原告之工作,此與兩造所合意「無給公休」之用意係屬臨時性配合公司調度,原告係從事原有工作,並得領取工資之情形,顯然不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此影響原告工作事項及工資計算事項,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則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同意自90年4月1日起均採無給公休方式停止工作,被告僅以其單方之公告,即謂原告已同意無薪休假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雖辯稱有替代性工作,係原告不願接受云云,然上開出勤人員工作明細表備註欄僅記載有「鑄造廠後處理研磨工作計件薪,願支援者可提報」、「未列入通知上班者,願意支援鑄造廠後處理研磨工作計作薪,可事先提出」,並非安排原告從事替代性工作,且依常情,倘如被告所辯尚有其他後續研磨工作,其自可將原告列入工作人員,當無以支援辦理方式處理之必要,則被告於90年4月1日以後即未安排原告工作,直到原告申請調解後,於90年9月始安排原告工作,其辯稱係原告拒絕工作云云,顯無可取。另被告辯稱係因機器費用不敷成本,始將原告之工作委外代工云云,然對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被告本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與原告協議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被告以此為由,任意取消原告之工作,自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2月16日起未給付無薪休假期間
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同意以無薪休假,其既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工資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90年2月、3月雖有無給公休之情形,然此係為配合被
告之工作情形,基於兩造之合意所致,業如前述甚詳,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90年2月及3月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等語,應為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2月及3月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並未同意以無給公休方式停止工作,
係被告不能提供工作,始未能提供勞務,亦如前述。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0年4月1日起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始未能上班,此應屬被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90年4月1日至90年8月28日契約終止之日(詳如後述)之工資,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於90年間之薪資係以底薪加計件計算工資,按月給付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員工薪資冊可稽,並經證人張進材證稱:公司每個人都有基本薪,論件計酬的工作是報酬固定後扣基本薪部分,是績效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原告係按件計酬云云,尚無可取。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後,業於90年8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該期間之工資如何給付,原告自得依其原有工資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依發生事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應屬可採。
⒋按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90年4月1日起未實際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雇主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作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於90年4月1日起未能工作,係被告不提供工作所致,對此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工作之日數,亦應不列入平均工資日數之計算,故原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認定,應以89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原告工作6個月期間所得之工資加以核算。依前揭薪資明細表及員工薪資冊記載,原告於89年10月至90年3月之工資分別為26,465元、27,
922元、30,280元、25,267元、17,876元、18,703元,總額為146,513元,依上開規定,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2日,平均每日工資為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24,150元,故原告於90年4月1日至90年8月28之薪資共118,413元。惟被告已給付90年4月份之部分工資3,448元,有被告所提員工薪資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被告主張於原告未能工作期間,仍有繳納健保費及勞保費,業經被告公司協理 張東仁 於偵查中供述90年9月始中斷等語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第17頁),而依上開員工薪資冊記載,原告自90年4月起應繳之健保費、勞保費分別為306元及312元,自90年4月至8月應負擔之費用共3,090元,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111,87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90年8月28日協調時,已當場向
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1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辯稱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協調時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終止之事由,原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既未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90年8月28日協調時,已向被告表明「於90年2月16日被告知無薪休假,至今只有3月份工作3天,其它皆為無薪休假,要求補償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有會議紀錄為憑。查原告僅為勞工階級,本難期其使用「終止契約」等法律用語表達其意思,而所謂「資遣費」,係勞工不再受僱後,雇主應給付之金額,則為一般勞工較能理解,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給工資及資遣費,應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28日已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兩造之勞資爭議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調解時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其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0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今貴公司(即被告)雖以書面通知本人(即原告)回廠工作,唯在未合理解決(無給公休)期間之補償事宜,本人依法具有正當理由,得拒絕上班」、「貴公司倘欲藉故終止勞動契約,請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準備金」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於協調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原告於協調時既當場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0年8月28日已經終止,縱原告事後對被告書面通知其回廠工作有所回覆,亦屬兩造是否重新訂立勞動契約與否之問題,不能因此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另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0年8月28日終止,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連續無故曠職,而於90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㈣末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
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自75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0年8月28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年資超過15年又1月,原告請求依15年1月計算年資,尚無不合,故原告之平均工資基數為15又1/12,依前述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4,1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4,263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111,875元及資遣費364,263元共計47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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