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8年8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保字第98000296號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6830卷第12頁背面)。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傳、拘無著,且查其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另亦通知具保人乙○○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仍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存卷為佐,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10,000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