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男66歲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BY7180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係欲開車至內湖與同學聚會,伊駛至內湖之平面道路後,為了要請示同學如何走,才用手機與同學聯絡,伊根本不知道有規定駕車不能打手機,伊不知道該項禁止規定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一號,因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規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公布,該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正式施行,為此,交通部並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頒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詳細規定如何宣導行駛汽車禁打手持式行動電話,由此可見,前開行駛汽車禁打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規定實屬宣導並實施多年,異議人猶稱不知有該禁止規定,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