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邀同其配偶即被告丁○○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均含正卡、附卡),並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逾期未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利息、違約金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千三百六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消費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四百十元(裁判費二千二百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