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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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八0六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其中
九十八元業已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三十二元
 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
 第一審鑑定費    四千二百二十五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六千九百十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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