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О號
原 告 甲○○
己○○
庚○○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代理 人 康文毅 律師
被 告 毓秀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代 理 人 張世興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事
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