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以原告即三田實業社邀其幫忙搭建貨車遮雨
帆布,工作中原告操作堆高機疏忽,致其自堆高機上跌落地面受傷而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並經鈞院九十年沙簡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未收到該
案言詞辯論通知書,經被告聲請公示送達,一造辯論判決,且該案被告訴請之對
象為三田實業社,負責人為 王忠雄 ,原告非該商號主體,亦未搭建貨車遮雨棚,
也未操作堆高機,被告所訴對象顯有錯誤,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之新台幣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查,原告戶籍設於台中縣○○鎮○○路三之八號,前開案件依上址二次送達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由被告即本件原告本人
收受,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原告即本件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
十年沙簡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經核屬實。次查,三田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王忠雄,固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被告於該案件雖誤乙○○為
三田實業社之負責人,列乙○○即三田實業社為被告,然原告乙○○本人已為該
案件之當事人,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時是原告叫我去工作,我要告原告本人
,當初是會告三田實業社是因原告影印三田實業社車籍資料給我為申請保險用等
語在卷,是對於原告而言,並無訴訟對象錯誤而言,且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至於
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三田實業社,係屬另一問題,核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九十年沙簡字第四一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4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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