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折合銀元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折合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扣除督促程序
已繳新台幣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